鹤政发〔2021〕4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
在基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
行政许可权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基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工作的决定》(黑政发〔2021〕3号)和《中共鹤岗市委办公室、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 <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工作方案>的通知》(鹤办发〔2019〕29号)精神,改善基层管理方式、提高政务供给质效,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进一步推动行政执法权限和行政许可权限向基层延伸,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推进审批服务集中办理
1.完善县(区)、乡镇(街道)两级政务服务大厅功能。按照《黑龙江省政务服务大厅建设和管理规范》《关于加强全省实体政务大厅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推动县(区)政府在辖区建设标准化的县(区)级政务服务大厅。按照“试点先行、以点带面”的模式,进一步规范完善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功能,明确乡镇(街道)审批管理服务执法权限和责任以及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进一步提升基层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市营商环境局牵头,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2.推动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规范梳理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实施清单,拆分至最小颗粒,做到事项应接尽接,行使层级明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对清单事项的名称、编码、类型、行使层级等要素进行规范,做到同一事项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统一,逐步实现各层级、各渠道发布的政务服务事项数据同源、同步更新,推动“一网通办”“跨区域通办”。〔市营商环境局牵头,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3.推动县(区)、乡镇(街道)政务服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事项进驻。县(区)级行政审批单位及关联部门的依申请类政务服务事项按“应进必进”的原则集中进驻县(区)政务服务大厅(尚不具备条件的,需报市、县(区)营商环境部门批准暂缓入驻,条件具备后应当及时进驻),集中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乡镇(街道)层级行使的依申请类政务服务事项按照“能进必进,有序推进”原则逐步进驻便民服务中心。政务服务事项必须在所进驻大厅、便民中心实质运行,严禁体外循环。〔市营商环境局牵头,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4.推动“一窗通办”“集成服务”。在市、县(区)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无差别和分领域综合窗口,依托一体化平台实现一窗综合受理、分类审批、一口出证。按照同一事项线上服务指南和线下窗口业务流程一致、办理标准一致,实现线上线下办理深度融合。在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推动“一窗受理”改革示范,设置综合受理窗口,公布办理的事项、依据、时限、流程。〔市营商环境局牵头,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5.探索“一枚印章管审批”新模式。在承接审批职责较多、任务较重的重点镇,探索机构、人员以及内部决策、管理、监督职责,设立专门的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实行“一枚印章管审批”模式,逐步实现“一门式、一窗式、一章式”管理。〔市委编办、市营商环境局牵头,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6.推动乡镇(街道)统一综合执法。在现有乡镇基层执法机构改革试点经验基础上,整合现有站所、分局执法力量和资源,组建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乡镇(街道)名义开展执法工作,接受有关市、县(区)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逐步实现基层一支队伍管执法。〔市委编办、市司法局牵头,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7.强化派驻属地管理。县(区)直部门设在乡镇(街道)的机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纳入乡镇(街道)统一指挥协调的工作机制。依法赋予乡镇(街道)对县(区)级职能部门派出机构负责人的人事考核权和征得同意权,工作考核和主要负责同志任免听取所在乡镇(街道)党(工)委意见。〔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严格规范执法行为
8.健全完善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执法机构协作机制。建立健全乡镇和街道与市、县(区)直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机制,构建分工明确、责任到位、优势互补的执法联动保障体系,加强联合执法、联动执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本辖区日常执法活动和重大案件线索巡查,县级以上执法部门主要负责重大案件查处和跨区域执法活动。〔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9.加强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规范执法检查、受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和行为,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现全程留痕、可追溯、可追责。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落实执法公示责任,做到依据公开、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结果公开、过程公开。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确定行政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市司法局牵头,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四、积极稳妥推动赋权工作
10.推动乡镇街道基层执法赋权。坚持依法下放、宜放则放原则,将省政府制定的首批“39项”执法权限分别赋予乡镇和街道,市、县(区)级政府及部门做好业务咨询指导和监督,确保权限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监督。〔市委编办牵头,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11.依法明确乡镇和街道执法主体地位。进一步扩大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法律规定的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其他执法权限需要赋予乡镇和街道的,按照“分期分批,成熟一批赋权一批”原则,积极稳妥推动赋权工作。〔市营商环境局牵头,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附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赋予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权限指导目录
鹤岗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8日
附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赋予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权限指导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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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设立依据 |
赋权 层级 |
1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乡镇 |
2 |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乡镇 |
3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原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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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原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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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原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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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原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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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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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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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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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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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不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且逾期不改的和未按责任区实行及时清雪、清除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十二条 在全省境内实行如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市、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市、城镇按责任区实行及时清雪、清除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
乡镇 |
12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乡镇 |
13 |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乡镇 |
14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乡镇 |
15 |
对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等损坏树木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8年1月4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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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施工单位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乡镇 |
17 |
对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街道 |
18 |
对未按照规定清扫、堆放、装运冰雪或者向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抛洒冰雪、液体或者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未按照要求清除因管线渗漏形成的道路积冰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清除冰雪主管部门或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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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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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乡镇 |
21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乡镇 |
22 |
对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和对树木进行剥皮、挖根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8年1月4日修正)第十八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补栽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额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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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乡镇 |
24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乡镇 |
25 |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乡镇 |
26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乡镇 |
27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乡镇 |
28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乡镇 |
29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乡镇 |
30 |
对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乡镇 |
31 |
对未经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街道 |
32 |
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乡镇 |
33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乡镇 |
34 |
对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以及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2016年4月21日通过)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以及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所破坏或者占用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
乡镇 |
35 |
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乡镇 |
36 |
对盗伐集体(个人)林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乡镇 |
37 |
对滥伐集体(个人)林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乡镇 |
38 |
对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
乡镇 街道 |
39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乡镇 |
抄送:市委各有关直属单位。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28日印发